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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信息披露政策要求
最近生态环境部第四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于2022年2月8日起施行。该办法明确了国内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其中碳排放信息的披露是环境信息披露的重点。
国外已有众多发达国家,例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要求本国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披露其温室气体排放信息,从报告披露指南、碳排放量计算方法以及审核制度等方面提出了相关规定。
西方国家关于碳信息披露政策的探索和实施,已经取得了许多成果,在相关法律制度制定和实施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我国政策的研究制定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我国《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于11月26日由生态环境部第四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2022年2月8日起开始施行。下面分享下该管理办法的一些重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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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了企业是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责任主体,要求企业建立健全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准确的环境信息管理台账,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记录,科学统计归集相关环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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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了应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类型:重点排污单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上市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以下简称发债企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
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向环境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等水污染物或者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或排放行为对区域生态环境质量产生重要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和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排污企业名单可参考由各地方生态环境局确定并公布在各地方官网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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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第九条”阐述了企业名单的报送和管理,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名单,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年度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对企业名单公布后新增的符合纳入企业名单要求的企业,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下一年度企业名单。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企业名单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的企业名单报送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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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企业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内容,其中明确了碳排放信息的披露,包括排放量、排放设施等方面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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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阐明了企业违反规定的处罚措施。企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违反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对于企业碳排放信息披露,国际上应用最广泛的是ISO 14064标准,关于该标准的介绍及实操见《ISO14064-1组织温室气体排放认证实操篇》。
另外,我国于2013年-2015年期间发布了24个行业核算指南,详见下图:
2021年3月29日,生态环境部发布了《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 发电设施》,在方法学层面对分散在原发电核算指南、补充数据表、监测计划和碳市场帮助平台中的相关要求做了统一规定,规范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发电行业(含自备电厂)设施层面二氧化碳排放的核算和报告工作, 2021年7月16日以电力行业为企业首批的全国碳市场的开市,今年成为我国全国碳交易市场的元年。
目前,管理办法未对国内企业披露碳排放的核算方法进行明确规定,后续管理办法执行中对于企业碳排放信息披露可采用的核算方法需要特别关注。
碳排放信息披露是国内外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重要要求,也是企业低碳转型、绿色发展的必选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的发布和施行对企业碳排放披露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已成为国内企业亟需了解和解决的问题。